蓝某向某银行(法定住所地:厦门市A区)办理一张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申请用途为购车、金额为150,000元、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11%、还款方式按月还本、手续费按月收取等。
双方就前述事项签订相应信用卡个人消费类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约定蓝某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条款。随后,蓝某获得信用额度6,500元、专向分期额度150,000元。
蓝某专向刷卡150,000元。但是此后,蓝某未按相关约定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是2017年5月28日,还款金额654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蓝某尚欠银行本金123,142.22元、透支利息1,104.36元、费用(含滞纳金)5,961.53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蓝某仍未清偿。
2020年1月15日,银行以蓝某之妻林某为被告向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诉讼(林某原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所地:厦门市B区)。同日,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此后,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厦门市B区人民法院。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遂于2020年3月4日裁定将该案移送厦门市B区人民法院处理。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裁定的理由是:一、原告银行住所地在厦门市A区,被告林某住所地在厦门市B区,因此本案可在本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为原告住所地即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作为贷款方起诉借款方要求还本付息,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故借款合同纠纷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在本案中,原告虽以被继承人蓝某生前曾经向其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然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项下案由,与借款合同纠纷所属的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下的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之规定。二、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婚姻继承类纠纷以被告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为管辖地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厦门市B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B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的这一移送裁定,银行认为完全错误。理由是:与银行发生信用卡纠纷的债务人蓝某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死亡,林某是蓝某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因此,此类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银行与蓝某的基础纠纷——信用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银行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的银行的住所地在厦门市A区,故银行有权选择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
故此,银行于2020年3月30日向厦门市B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移送管辖异议书》,主张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裁定的理由不成立,银行以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完全正确,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案依法应由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异议,厦门市B区人民法院认可了银行的观点。它们认为,原告银行要求林某在本案承担两种责任,一是蓝某向银行贷款系发生于蓝某与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途系购买汽车,该债务属于林某与蓝某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是林某系蓝某继承人,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第一种责任,属于合同之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厦门市A区,故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关于第二种责任,基于该种责任确定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此类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亦为合同纠纷,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据此,厦门市B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将该案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面对两家法院的管辖争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最终观点是: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和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诉求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本案由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后,该裁定在经过公告送达以及卷宗司法移转后于2020年9月底回到厦门市A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
至此,这场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究竟应花落谁家法院管辖的程序之争终于尘埃落定,而此时自银行提起该案诉讼已经过去九个月之久,不可谓为迟到的正义。由此就引发了我们这样一个思考:为何这样一个事实清楚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会发生管辖争议?
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立法目前尚未有对该类案件管辖的明确法律规定,而只有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进行间接推理才能得出管辖法院。但显然,如果每个此类纠纷的管辖,都要由法院运用该两个条文去作裁定方能解决,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势必延宕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尽管有人说,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但实际上,英国的这一法谚告诉我们的是——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而改革开放四十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和深入,尤其在金融司法实践领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是越来越屡见不鲜,甚至是层出不穷。因为,银行的融资对象除了法人就是自然人。而自然人的融资用途主要用于房贷,而房贷的特点就是时间跨度长,短则三、五年,长则三、五十年。而“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因此,债务人在贷款期间发生死亡之事也就是正常现象。因而,对被继承人债务向继承人进行追索是司法实践,尤其是金融司法实践越来越要经常触碰到的法律课题。而我们发现,此类纠纷的管辖争议案件却越来越多。因此,立法界有必要尽早推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管辖的明确法律规定,以解决由于法条不彰而导致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出现推诿扯皮,进而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专业领域:擅长金融、保险、国际贸易、经济合同以及投融资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公司、合同、贸易等法律事务,代理国有企业以及金融机构处理大量疑难、复杂的诉讼、执行案件以及投融资法律尽职调查等非诉讼法律事务,现是农业银行厦门分行、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厦门银行、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及厦门金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高能资本集团等单位的常年合作律师,专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2019年被福建省律师协会评为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
个人简历:1990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本科,获法学学士学位。2012年获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学位。1990年8月-2002年8月,就职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以及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期间,于1995年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考取经济师资格、1998年考取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9年由厦门特贸有限公司派驻香港窗口公司工作,并在香港******的华人律师事务所——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普衡律师事务所)学习,具有丰富的中港两地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实务经验。2002年8月-2004年10月,就职厦门国贸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企业风险与法律事务管理工作。2005年8月进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2006年11月独立执业,现担任事务所调解办公室主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员、厦门市律师协会综合委员会委员、厦门市律师协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