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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工伤认定中,如何把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情形中,最被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熟知的,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分工模糊、职能交叉或临时性工作内容,使得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难以准确把握。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行政庭李巧英法官审理的一起案件,共同探讨如何把握上述问题。
袁某系辉耀公司员工。2020年12月1日,袁某在辉耀公司车间内使用切割锯切割木板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脚,随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袁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某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认定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辉耀公司不服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向槐荫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2020年12月1日,辉耀公司安排袁某的工作是加工金属板。袁某受伤是发生在其用角磨机切割木板时,属于私自从事的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二、袁某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早9点50分左右,地点是在公司车间内。袁某因用切割锯切割木板不慎割伤右脚,袁某当时从事的工作虽非辉耀公司安排的加工金属板,但切割木板也是为了工作及公司的需要,完全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故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袁某称,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结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辉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没有异议。
袁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槐荫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因工作原因”,首先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工作,为单位利益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事务时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袁某因用切割锯切割木板不慎割伤右脚,切割的是车间里拆下的包装机器的木板,其陈述切割木板是为了放在工具架上便于放置工具,虽非从事辉耀公司平时安排的加工金属板致伤,但辉耀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袁某切割木板是为了私利,故可以认定受伤时的行为与其工作存在一定关联,且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槐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辉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辉耀公司提出上诉。济南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但是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表面含义,限缩为用人单位通常主张的“从事本职岗位工作”。从社会实践来看,许多中小企业的劳动者,虽然明确了工作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因客观情况需要或便于工作开展,工作内容发生临时变化的情形比较普遍。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不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对此类情况仅仅严格按照工作分工“一刀切”,不仅与社会脱节,也不利于矛盾化解。《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因此认定劳动者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把握合法性原则、职工倾斜保护原则和法益平衡原则,避免机械从严或从宽。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撰 稿丨何江浩
原标题:《法官说法丨工伤认定中,如何把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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